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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牟农**司狼城岗支行与姬合群、姬**、姬秋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牟农**司狼城岗支行与被告姬合群、姬**、姬秋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合群、姬**、姬秋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姬**由被告姬**、姬**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8.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39333.66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姬**偿还欠款39333.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至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收),被告姬**、姬**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姬小*、姬秋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河南中牟**有限公司。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姬合群、姬**、姬秋囤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姬合群由被告姬**、姬**以连带保证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约定的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四,逾期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收。借款到期后,被告截止2015年8月26日,偿还部分利息及部分本金,现下欠本金39333.66元及2015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姬**、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姬**、姬**、姬**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姬**发放贷款4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姬**、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被告姬**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姬**偿还借款39333.66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姬**、姬**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牟**有限公司狼城岗支行借款本金三万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六角六分及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收);

二、被告姬**、姬**对被告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1.5元,由被告姬**、姬秋囤、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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