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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牟农**司韩寺支行与朱**、郭**、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支行与被告朱**、郭**、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郭**、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朱**由被告郭**、姚**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息10.80‰,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99979.86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清偿借款本金99979.86元及利息,被告郭**、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朱**支付借款100000元,利息偿还到2014年11月15日,剩余借款本金99979.86元未还,被告郭**、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是被告本人签的手续。

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由中**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中牟**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被告朱**由被告郭**、姚**以连带保证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息10.80‰,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9日,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9979.86元及2014年11月16日至今的利息未还,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在原告韩寺支行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全部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朱**偿还借款99979.8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姚**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河南中牟**有限公司韩寺支行借款九万九千九百七十九元八角六分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千分之十点八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郭**、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元,减半收取1149.5元,由被告朱**、郭**、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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