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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中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中牟支行)与被告霍**、赵**、霍**、毛*、霍**、闫保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中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中牟支行)与被告霍**、赵**、霍**、毛*、霍**、闫保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赵**、霍**、毛*、霍**、闫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霍**、赵**夫妻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由霍**、毛*、霍**、闫**担保。合同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后经过多次催要未偿还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和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霍**、赵**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6月2日之前欠付利息数额为5746.54元;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15.3%计算,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以年利率15.3%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2.被告霍**、毛*、霍**、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10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主要证明:被告霍**向原告申请贷款13万元。

2、2014年10月13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主要证明:霍**和赵**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3、2013年9月7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主要证明:被告霍**、毛*、霍**、闫**为被告霍**、赵**借款提供担保。

4、2014年10月13日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主要证明:霍**借款13万元。

5、2014年10月1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通知单1份;主要证明:贷款13万元已转入被告霍**存折上。

6、霍**和赵**户口薄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霍**和赵**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霍**、赵**、霍**、毛*、霍**、闫保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中牟支行与被告霍**、赵**、霍**、毛*、霍**、闫**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为邮政储蓄银行中牟支行,乙方为霍**、赵**、霍**、毛*、霍**、闫**;从2013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3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9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霍**、赵**(霍**之妻)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13万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霍**、赵**发放贷款13万元。后被告霍**、赵**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霍**、毛*、霍**、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霍**、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5746.54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原告与被告霍**、赵**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中牟支行按合同约定向霍**、赵**发放贷款13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霍**、赵**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霍**、赵**返还下余借款1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毛*、霍**、闫**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霍**、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借款十三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6月2日之前欠付利息数额为5746.54元;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计算,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以年利率15.3%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

二、被告霍**、毛*、霍**、闫**对被告霍**、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五元,减半收取三百一十七元五角,由被告石连发、洪小爱、田**、范**、洪战军、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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