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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牟农**司狼城岗支行与被告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牟农**司狼城岗支行(以下简称狼城岗支行)与被告董**、杜**、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及被告董**、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董**由被告杜**、梁**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88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88000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董**偿还欠款88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八计算,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千分之十点八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要求被告杜**、梁**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董**向原告借款88000元,被告杜**、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存款凭条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将88000元交付被告董**;

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主要证明原告名称依法变更为河南中牟**有限公司;

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借款属实,应该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杜**辩称,当时喝酒后去签的字,不知道担保金额及利息,愿意催促被告董**还款,不应由被告杜**偿还。

被告梁**未答辩,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由被告杜**、梁**以连带保证形式在原告处借款8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董**于2014年1月28日清偿利息1996.84元至2012年10月4日,本金及2012年10月5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杜**、梁**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岗支行与被告董**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杜**、梁**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董**发放贷款88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杜**、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被告董**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偿还借款88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杜**、梁**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辩称,不清楚担保金额及利息,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牟**有限公司狼城岗支行欠款本金八万八千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八计算,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八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

二、被告杜**、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董**、杜**、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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