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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牟农**司狼城岗支行与被告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牟农**司狼城岗支行(以下简称狼城岗支行)与被告李**、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李**由李**、被告孙*建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六七计算,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要求被告孙*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存款凭条、借款借据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李**、被告孙*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主要证明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名称依法变更为河南中牟**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李**、孙*建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李**由李**、被告孙*建以连带保证形式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1.67‰,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7.505‰。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李**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岗支行与被告李**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李**、被告孙*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发放贷款5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孙*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被告李**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孙*建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牟**有限公司狼城岗支行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六七计算,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

二、被告孙*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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