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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中牟**有限公司大孟支行诉被告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牟农**司大孟支行(以下简称大孟支行)与被告孟**、周**、周**、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周**、周**、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孟支行诉称,2010年8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万元用于养鱼,被告周**、周**、李**为保证人,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月息为10.17‰;利息已付至2011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依约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孟长水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10.17‰计收,自2011年8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收),并要求被告周**、周**、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大**行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借据二份;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存款凭条一份;5、被告孟**、周**、周**、李**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6、贷款情况说明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金融借贷关系,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贷款,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孟**、周**、周**、李**均未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日,被告孟**由被告周**、周**、李**以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约定的月利率为10.17‰,该笔借款约定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收。被告于2010年12月12日偿还利息5118.80元,2011年5月30日偿还利息5118.9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周**、周**、李**也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与四被告于2010年8月2日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孟**1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周**、周**、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被告孟**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周**、周**、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牟**有限公司大孟支行借款十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10.17‰计收,自2011年8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收);

二、被告周**、周**、李**对被告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孟**、周**、周**、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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