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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中牟**有限公司大孟支行诉被告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河南中牟农**司大孟支行(以下简称大孟支行)与被告张**、张**、朱**、杨*、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冉秀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王**、被告张**、张**、朱**、杨*委托代理人杨**、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孟支行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张**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6万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巴星及被告张**、朱**、杨*、朱**为保证人,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月息为11.67‰。2013年7月13日被告偿还本金8500元及利息1848.33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依约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偿还欠款251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11.67‰计收,自2013年3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415‰计收),并要求被告张**、朱**、杨*、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大**行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借据两份;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4、家属成员借款承诺书一份;5、存款凭条一份;6、被告张**、朱**保证书各一份;7、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8、贷款情况说明书一份;9、银行扣划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金融借贷关系和五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被告张**2012年3月6日收到原告提供的贷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以其名义贷款属实,是否偿还并不知道。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如果其村拆迁,就可以一次还清。

被告张**辩称,担保不属实,当时是朱**找其担保的,其没有给张**担保。现其只承认为该笔借款担保五万元,不同意连带偿还26万元。

被告朱**辩称,担保不属实,同意被告张**答辩意见。当时被告朱**找其与张**二人担保借款十万元收蒜薹。到场后,信用社让其签字,朱**不在场。隔两天后,朱**称其没有用钱。后原告找其催款,才知道是26万元。对此26万元其不承认。

被告杨*辩称,张**没有找其担保过,其对该笔贷款如何成立不知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辩称,当时是其本人准备用钱,找了张**和朱**去的。签字时,大孟支行工作人员让其在合同上签字。之后,大孟支行一直没有打电话告知贷款是否审批下来。后来扣划张**工资,才知道该笔款已经被张长立贷出来了。其本是贷款人却成了担保人,其不承认也不同意偿还。

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6日,被告张**由巴星及被告张**、朱**、杨*、朱**以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约定的月利率为11.67‰。该笔借款约定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17.415‰计收。2013年7月13日,原告扣划被告张**在中牟农**限公司营业部存折本金8500元及利息1848.33元。被告张**未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朱**、杨*、朱**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张**26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下余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张**、朱**、杨*、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被告张**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下余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张**、朱**、杨*、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不属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牟**有限公司大孟支行借款二十五万一千五百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11.67‰计收,自2013年3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415‰计收);

二、被告张**、朱**、杨*、朱**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3元减半收取2536.50元,由被告张**、张**、朱**、杨*、朱红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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