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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家支行与蒋新志、孙现州、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刁家支行与被告蒋新志、孙现州、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及被告蒋新志、孙现州、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蒋**由被告孙**、赵**以连带保证责任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67‰,于2013年5月29日到期。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清偿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按原利率千分之十一点六七计算,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原利率千分之十一点六七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孙**、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蒋**支付借款50000元,孙现州、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借款借据二份、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已经打到蒋新志帐户;

3、蒋**、赵**、孙现州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是三被告本人签的手续;

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中牟**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尽管手续都办理了,但是被告蒋**没取钱。

被告蒋新志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赵**辩称:虽然二被告提供了担保,但是被告蒋**没有取用这笔钱,所以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孙**、赵**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被告蒋**由被告孙**、赵**以连带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约定月利率11.6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在原告刁家支行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蒋**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全部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蒋**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赵**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辩称借款手续办理后,没取款,不同意还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赵**辩称虽然提供担保,但是被告蒋**没有取该笔借款,所以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河南中牟**有限公司刁家支行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其中,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按原利率千分之十一点六七计算,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原利率千分之十一点六七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孙**、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蒋**、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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