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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牟农**司城关支行与王**、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牟农**司城关支行与被告王**、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9日,被告王**由赵**、被告李*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计算);二、要求被告李*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10月9日被告王**出具的借款申请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王**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

2、2008年10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李*为被告王**借款3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3、2008年10月9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发放贷款3万元。

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主要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逾期还款,原告向被告王**催要过。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被告王**以经营服装生意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10月9日,被告王**作为借款人,赵**及被告李*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9年10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4‰;按季结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发放贷款3万元,王**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清偿利息至2010年11月30日。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赵**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李*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牟农**司城关支行借款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计算);

二、被告李*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王**、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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