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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信用社与被告化**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官渡信用社)与被告化**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化**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7日,借款人化爱社在原告处借款本金8万元用于养猪,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月息为10.17‰,闫某某为保证人。该借款2010年9月26日到期后,化爱社没有依约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化爱社偿还欠款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9月27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化爱社于2009年9月27日贷款8万元;

2、2009年9月27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万元用于养猪;

3、2012年9月24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贷款。

被告辩称

被告化爱社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借款人化爱社由闫某某、冯某某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养猪;借款金额捌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贷款利率10.17‰;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85计收利息。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借款人化爱社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化爱社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化爱社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化爱社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按指印,承认贷款逾期未还。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闫某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化爱社发放贷款8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化爱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化爱社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化爱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借款本金八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一七计算,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化爱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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