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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信用社与被告蒋**、韩**、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信用社(以下简称刘*信用社)与被告蒋**、韩**、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毕**、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韩**、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信用社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蒋**由被告韩**、李**以连带保证方式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0.17‰。借款期间该借款人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自2014年2月14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逾期借款本息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蒋**偿还借款本金90839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一七计收,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收),要求被告韩**、李**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原告刘*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二份,证明被告蒋**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的事实;2、保证书二份,证明被告韩**、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贷款发放通知书及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韩**银行存款账户中扣划13148.56元;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手里没有钱,无法偿还。如果原告同意给予一定期限,其想办法把钱凑齐偿还原告。

被告韩*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未经其允许,违反法律规定,于2014年2月14日从其工资存折中扣划13148.56元。

被告韩**提供的证据有: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从其工资存折中转走13148.56元。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蒋**、李**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1日,被告蒋**由被告韩**、李**以连带保证方式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约定的月利率为10.17‰,该笔借款约定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内提前还款按月利率9.3‰计收,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收。被告蒋**于2011年3月28日支付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利息2678.10元;于2011年6月26日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利息3089.90元;于2011年12月30日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的利息2000.10元。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对被告韩**的账户存款进行扣划冲抵借款本金9161元及利息共计13148.56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蒋**仍未偿还下余借款及利息,被告韩**、李**也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蒋**1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蒋**于2011年3月28日支付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利息2678.10元;于2011年6月26日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利息3089.90元;于2011年12月30日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的利息2000.10元。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对被告韩**的账户存款进行扣划冲抵借款本金9161元及利息共计13148.5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下余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韩**、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被告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偿还下余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韩**、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信用社下余借款九万零八百三十九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一七计收,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收);

二、被告韩**、李**对被告蒋李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元减半收取1035.50元,由被告蒋**、韩**、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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