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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郭**、周**、焦*、万**、窦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郭**、周**、焦*、万**、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白沙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成业,被告焦*、万**、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借款人郭**由被告周**、焦*、万**、窦*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5万元,期限为二年,月利率11.85‰,期间该借款人偿还部分利息。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13670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偿还欠款吧本金136700元及2014年3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在原11.85‰利率基础上再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被告周**、焦*、万**、窦*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署名郭**的借款申请书1份;

2、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

3、借款凭据1份;

4、个人借款合同1份;

5、署名程某某的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及结婚证复印件、程某某户籍证明各1份;

6、保证合同1份;

7、担保人万**、焦*、窦*、周**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保证书各1份;

8、担保人万**、焦*、窦*、周**的银行存折复印件各1份;

9、银行进账凭证、银行取款凭证及借款人郭**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钱贷出来后,借款人也将钱取走;

10、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审批表1份,证明借款人申请金额为20万,但审批下来15万元,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相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焦*辩称:该借款系借款人郭**使用的,被告焦*没有用一分,不应该承担该笔欠款的还款责任,不同意还款。

被告万**辩称:没用该笔借款,不同意还款。

被告窦*辩称:不同意还款,用钱的人是被告郭**,原告应该找借款人郭**催要,并且借款人一直在慢慢还钱,也没有说不还钱。

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郭**、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庭审中,被告焦*、万**、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称不清楚,没见过;对证据2有异议,称之前没见过该证据,原告发放贷款应该通知担保人;对证据3有异议,借款合同上是20万,实际发放15万,该证据与借款合同相互矛盾;对证据4有异议,不确定真实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是15万;对证据6有异议,签名是本人所签,但合同内容当时是空白的;对证据7无异议,但被告当时保证的是20万,并不是该笔15万元贷款;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不发表意见,没见过;对证据10有异议,上面是手写的,章是信用社的,不实。

本院分析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9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被告称签名时,合同是空白的,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证据3、5、7、10中,被告郭**申请借款的金额为20万元,实际审批批准借款15万元,保证人在证据6中的保证合同中所担保的主合同的借款金额也为15万元,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证据3、5、7、10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郭**以承包土地为由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万**、焦*、窦*、周**提供书面保证书,对被告郭**申请的2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2月28日,经原告审批,同意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月利率为11.85‰,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万**、焦*、窦*、周**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万**、焦*、窦*、周**对被告郭**的该笔1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月1日当天,原告将15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郭**。后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3300元及2014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郭**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万**、焦*、窦*、周**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形式合法,本院依法对该二份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返还借款136700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万**、焦*、窦*、周**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万**、焦*、窦*、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焦*、窦*抗辩称该款不是其所用,不应该由其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借款十三万六千七百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在原利率11.8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周**、万**、焦*、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1517元,由被告郭**、周**、万**、焦*、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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