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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4月9日,被告李**在原告处借款13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0.005‰。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清偿利息至2008年6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13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剩余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强的借款申请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被告李**向原告提出书面借款申请。2007年4月9日,被告李**在原告处借款13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及保担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005‰计收;借款期间自2007年4月9日起至2008年4月9日止。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清偿利息至2008年6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13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清偿欠款13000元及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借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李**发放贷款13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于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剩余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欠款130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借款本金一万三千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005‰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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