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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中牟县支行与校海军、边**、韩**、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中牟县支行与被告校海军、边**、韩**、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校丙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校海军、边**、韩**、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校海军签订41119201000164027号《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1年,2011年7月26日到期,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按月清息。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本笔贷款担保人为边小立、韩**、刘**。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27日原告向借款人校海军发放贷款50000元,将此款转入合同约定的惠农卡账户(惠农卡卡号6228410710176324316)。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归还本金38751.24元,剩余本金11248.76元及利息拒不归还,严重损害我行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校海军归还借款本金11248.79元及利息11297.03元(暂算至2013年1月7日,在借款期间内按约定年利率8.496%计算、借款期满后按年利率12.74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边小立、韩**、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0年7月27日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校海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韩四辈、边小立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2、2010年7月27日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实际支付校海军,约定正常利率年8.496%,超期年利率12.744%。

3、2010年7月27日刘**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为其余三被告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4、2013年1月7日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清单一份;证明校海军尚欠本金11248.76元及借款利息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校海军、边**、韩**、刘**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7日,原告以三户联保形式分别与被告校海军、韩**、边**签订三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其中与校海军所签合同约定:1.1借款金额伍万元整;1.4.2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2.1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3.1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的借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5.4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上有原告公章及校海军、韩**、边**的签名和手印。同日,刘**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我保证边**、校海军、韩**贷款到期准时归还,并负责收回利息,愿承担法律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向校海军发放贷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个人借款凭证》,该凭证显示:到期日期2011年7月26日,正常利率8.496%,超期利率12.744%。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刘**偿还借款本金38751.24元,但关于具体还款时间原告称记不清了。校海军与保证人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中牟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校海军发放贷款5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校海军仅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应承担继续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校海军按合同约定偿还下余借款11248.7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小立、韩**、刘**自愿为校海军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间至2013年7月26日,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三保证人对校海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校海军于判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中牟县支行借款一万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七角六分及利息(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按正常利率年8.496%计算,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超期利率年12.744%计算);

二、被告边小立、韩**、刘**对被告校海军的上述

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四元,减半收一百八十二元,由被告校海军、边**、韩**、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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