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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中牟县支行与被告李**、石*、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中牟县支行与被告李**、石*、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石*、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9日,被告李**由被告石*、张**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按期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石*、张**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均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原贷款协议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4385.52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石*、张**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2、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3、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4、借款本金及利息说明及还款明细各一份;5、担保人出具的收入证明、存折复印件各二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石*、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被告李**由被告石*、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当天,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违反合同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石*、张**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李**、石*、张**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截止2011年9月29日,被告李**欠原告借款本金34385.52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石*、张**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李**发放贷款1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石*、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应对被告李**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4385.52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石*、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中牟县支行借款三万四千三百八十五元五角二分及截止2011年9月29日的利息八百八十一元六角一分,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3.5%计息,逾期的自逾期之日加收50%的罚息。

二、被告石*、张**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李**、石*、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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