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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中牟支行与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中牟支行与被告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赵**,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中牟支行诉称: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2009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各一份,被告自愿以自己位于中牟县城商都大街南侧超越小区住宅楼1单元602号一套商住房产权作抵押,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抵押循环贷款额度11.6万元,期限61个月。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提出用款申请后,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被告贷款11.6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但是被告自拿到该笔贷款后,至今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分期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月7日,被告共拖欠本金、利息及罚息124470.3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有关规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24447.3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位于中牟县城商都大街南侧超越小区住宅楼1单元602商住房一套的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立案费及原告方律师代理费。

原告中国**中牟支行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1份及被告房屋他项权证书1份,证明被告位于商都大街南侧的超越小区1单元602号房屋已经用于在原告处抵押贷款并经房产部门进行房产抵押登记;

2.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该协议,被告位于商都大街南侧的超越小区1单元602号房屋向原告循环抵押贷款11.6万元,循环额度期限为61个月,被告在该额度期限内,均可向原告申请贷款;

3.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梁**向原告贷款11.6万元的事实;

4.2009年11月5日被告出具的中**行零售贷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了该笔11.6万元的贷款;

5.中**行存款凭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打给被告;

6.被告欠款明细单3张,证明被告目前欠款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梁*红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前期偿还过部分借款,但贷款还未到期,被告只付本金和利息,不应该计算罚息。被告同意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罚息。抵押属实,被告愿意还款但不同意拍卖房屋。被告愿意承担诉讼费不承担律师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将其位于中牟县城商都大街南侧超越小区住宅楼1单元602号房屋(牟房屋权证字第20080888号)抵押给原告,并于2009年11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11.6万元,有效期61个月。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1.6万元,期限6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房;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u003d(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60个月;借款人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行使担保物权。2009年1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中**行零售贷款借据一份,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11.6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庭审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截至2014年1月6日,被告共拖欠本金97293.47元,利息13081.71元、罚息14072.12元,共计124447.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以其房屋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1.6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和罚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其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97293.47元,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该欠款的逾期利息。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没有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要求其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24447.3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中牟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十二万四千四百四十七元三角,并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十二万四千四百四十七元三角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梁**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限公司中牟支行有权以被告梁**抵押的房屋(位于中牟县城商都大街南侧超越小区住宅楼1单元602号,牟房屋权证字第2008088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中牟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九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七十四元五角,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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