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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岗信用社与被告马**、马增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岗信用社与被告马**、马增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张**,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霍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增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岗信用社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马**以被告马**名下房产抵押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5万元,约定利率9.6‰,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清至2012年2月29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马**清偿欠款并支付利息,并判令被告马**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不同意还钱,也没有能力还,贷的钱不是被告马**用的,是被告马**用的。

被告马**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马**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马**以投资购买水泥罐车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4日,约定月利率为9.6‰,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被告马**以其所有的位于中牟县滨河路东侧水岸鑫城13号楼3单元611号(169.32平方)牟房权证字号第20110623号房屋一套,对被告马**的此笔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4日,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29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未返还借款45万元及支付下余利息,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马**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马**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马**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马**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和借款不是自己所用不同意还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岗信用社借款四十五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13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计算);

二、被告马**以其所有的位于中牟县滨河路东侧水岸鑫城13号楼3单元611号牟房权证字号第20110623号房屋一套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马**、马增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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