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信用社与被告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信用社与被告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信用社诉称,2006年1月20日,被告孙**由孙**、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千元,约定月利率为6.6‰。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千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并不是被告本人用了,而是用于垫付组里部分农业税,由于当时该笔钱没有收齐,故此也就没有返还原告,被告不愿意返还该笔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0日被告孙**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千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20日至2007年1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6.6‰。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同意返还借款,但称没有履行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其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的抗辩意见,不能免除其合同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信用社借款五千元,并支付自2006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6.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