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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狼城岗信用社诉被告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以下简称狼城岗信用社)与被告鲁中强、戚**、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中强、戚**、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鲁**由被告戚**、范**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8.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5万元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鲁**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戚**、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鲁**签订5万元借款合同;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戚**、范**对被告鲁中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存款凭条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将5万元交付被告鲁中强。

被告辩称

被告鲁中强、戚**、范**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债权担保:由保证人戚**、范**提供的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戚**、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担保主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积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伍万元整;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鲁**发放贷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被告鲁**清偿2013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范**下欠本金5万元及2013年9月21日之后利息未偿还,被告戚**、范**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狼城岗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鲁**发放贷款5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鲁**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戚**、范**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鲁**按合同约定给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戚**、范**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鲁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狼城岗信用社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千分之八点四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

二、被告戚**、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鲁中强、戚**、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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