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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郭**、胡**、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寺信用社与被告郭**、胡**、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胡**、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郭**,由被告胡**、王**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10.8‰,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79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清偿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被告胡**、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1、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二份,用以证明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书两份、工资存折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王**对郭**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3、郭**、胡**、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是三被告本人签的手续;4、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郭**、胡**、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被告郭**由被告胡**、王**以连带保证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息10.8‰,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9日,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利息清偿至2013年4月30日)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郭**在原告韩寺信用社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郭**偿还借款7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胡**、王**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寺信用社借款七万九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十点八计算;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被告胡**、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被告郭**、胡**、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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