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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信用社与被告卢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信用社与被告卢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信用社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卢小林由吴**、卢**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利率11.4‰,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屈**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10日按月利率11.4‰计算;2009年4月11日至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5.7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卢小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被告卢**以建大棚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11.4‰,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未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卢小林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信用社借款五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自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1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4‰计算,2010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卢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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