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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与被告程**、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孟信用社)与被告程**、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刘**、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程**由被告刘**、刘**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利率为8.4‰。被告程**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3318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按月利率8.4‰计收,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二点六计收),并判令被告刘**、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式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程**支付50000元借款,被告刘**、刘**为被告程**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程**发放贷款的事实;3、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程**借款人,被告刘**、刘**系保证人。2012年11月5日,被告程**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约定的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四。被告程**于2013年4月11日支付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利息2324元,2013年6月13日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994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程**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刘**、刘**也未履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刘**、刘**的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12.6计收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7月6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程**5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程**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刘**、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偿还借款及下余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刘**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按月利率8.4‰计收,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二点六计收);

二、被告刘**、刘**在保证期间内(2013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对被告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程**、刘**、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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