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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王**、薛**、都小*、张*、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万滩信用社)与被告王**、薛**、都小*、张*、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被告王**、薛**、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小*、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滩信用社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王**由被告薛**、都小*、张*、赵**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月利率为11.6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本金100000元及2012年6月13日起后发生的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六七计收,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十七点五零五计收),并要求被告薛**、都小*、张*、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万滩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式两份、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支付十万元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书三份,证明被告薛**、都小*、张*、赵**对被告王**十万元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薛国庆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赵**辩称,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都小*、张*未答辩。

被告王**、薛**、都小*、张*、赵**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3日,被告王**由被告薛**、都小*、张*、赵**以连带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约定的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一点六七,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王**于2012年8月26日支付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的利息1983.9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薛**、都小*、张*、赵**也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与五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王*有1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下余利息,构成违约。被告薛**、都小*、张*、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被告王*有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有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薛**、都小*、张*、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滩信用社借款十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六七计收,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十七点五零五计收);

二、被告薛**、都小*、张*、赵**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薛**、都小*、张*、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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