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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8日,被告王**由担保人许**、褚**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间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1.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五点七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3月18日王**出具的借款申请一份,主要证明王**因购货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五万元;

2、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王**及保证人褚**、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五万元;

3、2008年3月18日王**签署的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五万元,被告清息至2009年11月31日;

4、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被告王**以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当日,由褚**、许**提供担保,被告王**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4‰;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王**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清至2009年12月31日。保证人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社用社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五点七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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