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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信用社与被告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信用社与被告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信用社诉称,2010年10月24日被告马**由马**、马**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4‰。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存款凭条、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被告马**以建大棚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10月23日,约定月利率为8.4‰。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3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31日,其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信用社借款一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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