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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赵**、卢**、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赵**、卢**、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中,被告卢**委托代理人芦兆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赵**由被告卢**、谢**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间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0.17‰。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偿还原告借款605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按月息10.17‰计算;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算)。2、要求被告卢**、谢**对被告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3月22日被告赵**出具的借款申请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赵**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

2、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及《保证书》二份,主要证明被告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有被告卢**、谢**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3、2011年3月25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发放贷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秀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被告卢*秀为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共有三人,卢*秀只愿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下余的责任应由另外两个被告承担。针对被告卢*秀三分之一的责任,卢*秀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并保证在三个月之内还清。

被告卢杨**提供证据。

被告赵**、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赵**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3月25日,被告赵**作为借款人,被告卢**、谢**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17‰执行;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卢**、谢**分别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为赵**的贷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赵**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清偿利息至2011年8月20日。下欠借款本金60548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卢**、谢**未履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赵**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下余借款本金60548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卢**、谢**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0548元及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卢**、谢**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卢**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故卢**辩称其只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社用社借款六万零五百四十八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按月息10.17‰计算;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算);

二、被告卢**、谢**对被告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四元,由被告赵**、卢**、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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