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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董中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寺信用社与被告董中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中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董中兴由王**、董**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9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息10.17‰,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29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董中兴清偿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借款申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董中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7日,被告董中兴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9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息10.17‰,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6日,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收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欠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利息清偿至2010年2月27日)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董中兴在原告韩寺信用社借款2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董中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董中兴偿还借款2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中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寺信用社借款两万九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一七计算;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董中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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