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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官庙信用社诉称,2008年6月6日,被告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4万元,约定月利率11.4‰。2008年8月19日,被告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万元,约定月利率11.4‰。2008年12月16日,被告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700元,约定月利率10.68‰。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清偿上述三笔借款共计39700元并支付利息(第一笔贷款:2008年6月6日至2009年6月5日利息按月利率11.4‰计算;2009年6月6日至还款之日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7计算;第二笔贷款: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11.4‰计算;2009年8月19日至还款之日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7计算;第三笔贷款: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10.68‰计算;2009年12月16日至还款之日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34计算)。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08年6月6日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

2、2008年8月19日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各1份;

3、2008年12月16日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各1份,证据1-3用来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9700元的事实;

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用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及被告认可并同意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6日至2009年6月5日,约定月利率为11.4‰,逾期日利率为0.57‰。2008年8月19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18日,约定月利率为11.4‰,逾期日利率为0.57‰。2008年12月16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7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约定月利率为10.68‰,逾期日利率为0.534‰。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分三次共计借款39700元,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官庙信用社借款三万九千七百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第一笔1.4万元贷款:2006年6月6日至2009年6月5日利息按月利率11.4‰计算;2009年6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利息按日利率0.57‰计算;第二笔2万元贷款: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11.4‰计算;2009年8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利息按日利率0.57‰计算;第三笔5700元贷款: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10.68‰计算;2009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利息按日利率0.57‰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396.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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