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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中牟支行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中牟支行与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和个人抵押贷款额度合同各一份,被告自愿以自己所有位于中牟县建设路北段东侧房、地产权作抵押,该抵押产权证号为20080594,房屋建筑面积284.35平方米,土地面积172.935平方米,合同约定被告抵押循环贷款额度35万元,期限为60个月,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循环贷款总额度只要不超过35万元,不必再向原告抵押物或其它形式担保。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向原告处提出申请,并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向被告一次性发放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12月,该合同对被告的还本付息办法、日期及违约责任约定非常具体详细,但是被告自拿到该笔贷款后,至今一次也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时间分期还本付息,期间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不还,截止2013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罚息81565.3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罚息81565.35元及以后的利息,被告位于中牟县城建设路北段东侧房、地产权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立案费及原告律师代理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1份;

2、2009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

3、2009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1份;

4、牟房他证字第20092006号房屋他项权证书1份;

5、2010年11月2日中**行零售贷款借据第一联(正本)1份;

6、2010年11月2日贷款用款凭证(复印件)1份;

7、截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欠款本息清单1张(欠本金35万元,利息、罚息共计81565.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8日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甲方:中国银**中牟支行乙方:刘*主要内容为:额度金额: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元。额度有效期:本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自2009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本额度由乙方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由刘*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有甲方盖章签字,乙方签字按印。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抵押人:(甲方)刘*。抵押权人:(乙方)中国银**中牟支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刘*与中国银**中牟支行(2009年郑**第0227号)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房地产抵押。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60个月,自2009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抵押房地产情况为:房屋坐落于中牟县建设路北段东侧,所有权证号20080594。并在中牟**管理局登记,中牟**管理局为原告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牟房他证字第20092006号。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中国银**中牟支行借款人:刘*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为3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利率与计结息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约定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的发放是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个人结算账户(销售商名称)账户(账户名称:张**账号:259807311890)。约定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有贷款人盖章,借款人签字按印。2010年11月2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把借款35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刘*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止2013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罚息81565.35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以其房屋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和罚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其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截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罚息81565.35元未付。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没有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要求其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35万元及利息、罚息81565.35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以被告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中牟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四十三万一千五百六十五元三角五分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431565.35元为基数,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并加收50%计算);

二、被告刘*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限公司中牟支行有权以被告刘*抵押的房屋(位于中牟县建设路北段东侧,牟房屋权证字第2008059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中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六十二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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