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刁家信用社诉王**、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刁家信用社与被告王**、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李*、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王**由被告李*、张*以连带保证责任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万元,约定的利率为11.67‰,于2012年12月4日到期,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4万元本金及2012年4月19日后的利息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立即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并判令被告李*、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1、借款申请一份;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王**、李*、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及担保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5日,被告王**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息11.67‰,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八三五计收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已清偿至2012年3月10日)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在原告刁家信用社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张*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家信用社借款四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六七计算;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八三五计算);被告李*、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李*、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