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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农村信用社诉陈**、高**、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陈**、高**、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陈**由被告高**、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10.1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返还借款4.8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高**、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3月18日被告陈**的借款借据、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被告高**、袁**的保证书、工资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借款、被告高**、袁**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高**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袁**辩称,担保属实,但是被告陈**把钱借给别人了,被告袁**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陈**以经商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7日,月利率10.17‰,逾期日利率0.5085‰。被告高**、袁**对被告陈**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3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2011年3月18日被告陈**返还借款2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当日,尚欠借款4.8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陈**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其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尚欠借款4.8万元,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该欠款的逾期利息。被告高**、袁**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借款四万八千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0.5085‰计算);

二、被告高**、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高**、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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