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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店信用社与被告王**、袁**、刘*、王*、宋**、王**、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黄店信用社与被告王**、袁**、刘*、王*、宋**、王**、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王**、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王**、袁**由被告刘*、王*、宋**、王**、邱**以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利率为11.67‰,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袁**立即清偿欠款及利息,被告刘*、王*、宋**、王**、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1、借款申请一份;2、借款借据一张;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4、保证合同一份;5、被告王**、袁**借款人夫妻共同借款债务意见书一份;6、被告王**、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被告刘*、王*、宋**、王**、邱**保证书、收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存款凭条及付出凭证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袁*平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

被告王**、袁**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王**、邱**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王**、邱**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被告王**由被告刘*、王*、宋**、王**、邱**以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利率为11.67‰,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袁**同意作为该笔借款的债务共有人。被告清偿利息至2013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3年4月1日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袁**在原告黄店信用社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袁**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袁**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王*、宋**、王**、邱**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王*、宋**、王**、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店信用社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十七点五零五计算),被告刘*、王*、宋**、王**、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袁**、刘*、王*、宋**、王**、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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