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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官庙信用社诉称,2001年4月28日,被告以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万元,约定利率7.3125‰。2002年8月28日,被告以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万元,约定利率7.3125‰。2003年11月20日,被告以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41万元,约定利率6.6375‰,以上三笔借款仅2003年11月20日所借款项,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3.39万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01年4月28日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

2.2002年8月28日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

3.2003年11月20日借款借据1份;

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8日、2002年8月28日被告均以买车为由在原告处分别借款1万元、1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01年4月28日至2002年4月28日、自2002年8月28日至2003年8月28日,均约定月利率为7.3125‰,逾期日利率为0.3‰,2003年11月20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4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0日至2004年11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6.6375‰。上述三笔借款,被告仅返还2003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2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3.41万元,借款到期后仅返还2003年11月20日所借款项本金200元,剩余借款3.39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应当按约定返还剩余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官庙信用社借款一万元,并支付自2001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自2001年4月28日至2002年4月2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3125‰计算,自2002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0.3‰计算);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官庙信用社借款一万元,并支付自2002年8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自2002年8月28日至2003年8月2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3125‰计算,自2003年8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0.3‰计算);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官庙信用社借款一万三千九百元,并支付自2003年1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6.637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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