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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信用社与被告杜**、郭**、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信用社(以下简称刘*信用社)与被告杜**、郭**、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郭**、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信用社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杜**由被告郭**、张**以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杜**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505‰计收),要求被告郭**、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刘*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一份,证明被告杜**于2012年4月22日提出借款申请,要求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2、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杜**发放50000元借款的事实;3、被告张**签订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4、被告郭**、张**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张**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5、被告杜**的户籍证明及被告郭**、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杜**、郭**、张**均未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9日,被告杜**由被告郭**、张*发以连带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约定的月利率为11.67‰,该笔借款约定按季结息,借款期限内以现金形式归还借款本息按月利率10.8‰计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杜**于2012年7月24日支付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的利息1808.85元,于2012年12月23日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975.85元,于2013年5月9日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的利息1468.48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杜**未偿还借款及下余利息,被告郭**、张*发也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杜**5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下余利息,构成违约。被告郭**、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被告杜**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偿还借款及下余利息、要求被告郭**、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信用社借款五万元及下余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七点五零五计收);

二、被告郭**、张**对被告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杜**、郭**、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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