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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被告贾占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被告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官庙信用社诉称,2009年5月23日,被告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万元,约定月利率10.17‰。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22日利息按月利率10.17‰计算;2010年5月23日至还款之日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085计算)。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09年5月23日借款申请、2009年5月23日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用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

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用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及被告认可并同意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贾**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被告以养鸡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3日至2010年5月22日,约定月利率为10.17‰,逾期日利率为0.508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利息支付到2009年12月31日,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占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官庙信用社借款四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2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17‰计算,自2010年5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0.508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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