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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狼城岗信用社诉被告张**等金融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以下简称狼城岗信用社)与被告张**、晏**、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张**由被告晏爱叶、晏*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0.1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5万元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晏爱叶、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主要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晏爱叶、晏*提供担保;

2、借款借据1份,主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张**。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全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不是被告张*全本人用的,被告张*全不愿意偿还。

被告晏爱叶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晏*辩称,被告晏*只是作为担保人,并且该笔借款是被告晏*姑父李某某用的,李某某愿意偿还,被告晏*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张**由被告晏爱叶、晏*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大写)五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17‰执行;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085计收利息;借款保证:(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发放贷款5万元。2011年7月10日结清2011年7月31日之前利息2593.3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下欠本金5万元及2011年8月1日之后利息未还,被告晏爱叶、晏*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狼城岗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发放贷款5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晏爱叶、晏*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按合同约定给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晏爱叶、晏*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狼城岗信用社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一七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按双方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算);

二、被告晏爱叶、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晏爱叶、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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