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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被告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被告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官庙信用社诉称,2005年3月28日,被告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万元,约定利率为6.9‰。2007年9月17日被告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利率为10.605‰。2007年10月30日被告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万元,约定利率为8.7‰。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05年3月28日借款借据1份;

2.2007年9月27日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

3.2007年10月30日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

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8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至2006年3月28日,约定月利率为6.9‰。2007年9月27日、2007年10月30日被告均以收元木为由在原告处分别借款3万元、1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07年9月27日至2009年9月27日、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约定月利率分别为10.605‰、8.7‰,逾期日利率分别为0.53025‰、0.435‰。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均未返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6万元,借款到期后均未返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其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官庙信用社借款二万元,并支付自2005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6.9‰计算)。

二、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官庙信用社借款三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自2007年9月27日至2009年9月2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605‰计算,自2009年9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0.53025‰计算);

三、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官庙信用社借款一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7‰计算,自2009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0.43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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