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中牟县支行与胡**、王**、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中牟县支行与被告胡**、王**、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王**、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胡**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按月清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担保人为王**、胡**。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25日原告向胡**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3年1月9日为7228.27元,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年利率(超期的利息、罚息)14.544%计算),被告王**、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主要证明:被告胡**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王**、胡**提供担保;

2、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1份,主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5万元转入被告胡**卡内;

3、利息清单1份,主要证明:截止2013年1月9日被告欠付利息7228.27元。

4、被告胡**、王**、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胡**、王**、胡**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胡**由被告王**、胡**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与原告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2日;借款正常年利率为9.69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超期利率为14.544%,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胡**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胡**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尚欠借款50000元,截止2013年1月9日欠利息7228.27元。被告王**、胡**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发放贷款5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被告胡**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中牟县支行借款五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月9日欠利息数额为七千二百二十八元二角七分,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4.544%计算);

二、被告王**、胡**对被告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一元,由被告胡**、王**、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