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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中牟县支行与田**、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中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与被告田**、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校丙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田新*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按月清息。朱**、被告孙**为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将此款项转入合同约定的惠农卡账户。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田新*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月9日之前欠付利息数额为4008.13元;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六十为基础,再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被告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主要证明被告田**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朱**、被告孙**提供担保;

2、个人借款凭证1份,主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5万元支付给被告;

3、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凭证2张,主要证明截止2013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4008.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田**由朱**、被告孙**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与原告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向被告田**发放贷款5万元,该款转入合同约定的惠农卡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未偿还本金,清偿了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1月9日,被告尚未清偿的利息为4008.13元。朱**、被告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及利息(其中2013年1月9日之前欠付利息数额为4008.13元;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六十为基础,再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被告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自愿撤回对朱**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田**发放贷款5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在约定保证期间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被告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中牟县支行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月9日之前欠付利息数额为4008.13元;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六十为基础,再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

二、被告孙**对被告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田**、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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