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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医庙信用社诉贾刘*金融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以下简称芦医庙信用社)诉被告贾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医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朱**由被告贾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四;如朱**逾期还款,则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为万分之四点二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朱**尚欠本金30000元及2012年3月24日至今的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6月20的利息(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四计算,2012年6月20日后的逾期贷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贾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户申请表一份;

2、朱**、被告贾刘*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3、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4、芦医庙信用社对朱**、被告贾刘*下发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

5、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编号为NO:085000959493《借据》一份。

以上五组证据共同证明朱**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已实际获得贷款30000元及被告贾刘*为朱**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贾刘*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贾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6月21日,朱**由被告贾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四;如朱**逾期还款,则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算。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朱**未予偿还本金30000元及2012年3月24日至今的利息,担保人贾刘*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6月20的利息(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四计算,2012年6月20日后的逾期贷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贾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芦医庙信用社申请撤回对被告朱**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贾刘*清偿朱**的上述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朱**向原告芦医庙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按要求出具相关法律手续,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亦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向朱**按约定发放贷款30000元后,朱**便负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此借款本息的义务。但朱**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还,却始终未予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贾**在原告芦医庙信用社与朱**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为被告贾**与原告芦医庙信用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贾**与原告间就朱**《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的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贾**亦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该法律义务,即在朱**不能按约定及时清偿其对原告的债务时,被告贾**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代朱**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按约定清偿朱**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医庙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四计算,2012年6月20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贾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朱**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贾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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