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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中牟县支行与边富海、康**、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中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牟支行)与被告边富海、康**、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边富海、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边富海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按月清息。被告康**、王*为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边富海发放贷款5万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边富海偿还借款本金49778.27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月9日之前欠付利息数额为187.91元;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六十为基础再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康**、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主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边富海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康**、王*提供担保,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2、2011年10月9日,个人借款凭证1份,主要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5万元钱转入被告边富海卡内;

3、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清单1份,主要证明截止到2013年1月9日被告尚下欠本金49778.27及利息187.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边富海、康*青辩称:被告没有与农行签过合同,只记得在原告代理人办公室签过名字,当时还填了一个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养牛,被告没有贷过款,也没有见过诉状中所起诉的款项,因此被告不应该偿还借款。

被告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边富海由被告康**、王*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与原告农业银行中牟支行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同日,原告向被告边富海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边富海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1月9日,被告边富海尚欠原告本金49778.27元及利息187.91元。被告康**、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中牟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边富海发放贷款5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边富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边富海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被告边富海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边富海、康**辩称没有与农行签过借款合同,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边富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中牟县支行借款本金四万九千七百七十八元二角七分及利息(其中2013年1月9日之前欠付利息数额为一百八十七元九角一分;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六十为基础再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

二、被告康**、王*对被告边富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九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四元五角,由被告边富海、康**、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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