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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中牟县支行与李**、李**、蒋庆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中牟县支行与被告李**、李**、蒋庆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蒋庆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按月清息,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被告李**、蒋**为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25日原告向李**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李**未予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3年3月20日为6711.36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计算),被告李**、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

2、申请表1份;

3、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

4、欠息凭证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合同李**没有签字,李**不在场,也不知道这事,这笔款李**没有实际使用,也没有去取。李**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蒋**辩称:蒋**不知道李**是否签字,合同上蒋**的名字是蒋**签的,手印也是蒋**按的。蒋**没有用该借款,也没有取。借款人李**都没有签名,贷款不成立,蒋**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蒋**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李**由被告蒋**、李**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与原告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账户。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本合同发放贷款时的借款利率为10.496%,超期利率为15.744%。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李**账户转账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尚欠借款5万元,截止2013年3月20日欠利息6711.36元。被告李**、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李**称借款合同的签字及捺印不是其本人所为,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发放贷款5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7月21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被告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虽称借款合同的签字及捺印不是其本人所为,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中牟县支行借款五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3月20日欠利息数额为六千七百一十一元三角六分,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15.744%,如遇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并上浮50%计息);

二、被告李**、蒋**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李**、李**、蒋庆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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