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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信用社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信用社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信用社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李**由张**、张**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万元,约定利率10.17‰,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清偿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2010年4月10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0.17‰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李**以购车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约定月利率为10.17‰。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返还借款1万元及支付利息,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李**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信用社借款一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17‰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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