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庄信用社诉王**等人金融借款合同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诉称,2007年7月25日,被告王**由被告王**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利率为8.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返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7月25日被告王**的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和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借款属实,被告王**担保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5日至2008年7月25日,月利率8.7‰。被告王**对被告王**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000元,到期后未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返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在原告与被告王**约定的2年保证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借款五千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2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7‰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