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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信用社与被告朱小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信用社与被告朱**、张**、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芦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张**、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朱**由被告张**、朱**以连带保证责任形式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0.17‰。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清偿利息至2011年5月22日,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4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偿还欠款40000元及剩余利息,并要求被告张**、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朱小冬的借款申请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朱**、张**、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朱**向原告提出书面借款申请。2010年3月19日,被告朱**由被告张**、朱**以连带保证责任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17‰计收,逾期还款按日利率5.085u0026#8241;计息;借款期间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经原告催要,被告朱**清偿利息至2011年5月22日,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被告张**、朱**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清偿欠款40000元及剩余利息,并要求被告张**、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签订的借款借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朱**发放贷款5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朱**于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剩余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张**、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被告朱**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偿还欠款40000元及剩余利息,并要求被告张**、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信用社借款本金四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5.085u0026#8241;计息);被告张**、朱**对被告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张**、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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