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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信用社诉王**、李**、刘**、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信用社(以下简称刘*信用社)与被**、李**、刘**、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芦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李**、刘**、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5日,被告王**由被告李**、刘**、李*担保以保证形式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17‰。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李**、刘**、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被告李**、刘**、李*出具的保证书各一份;5、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王**由被告李**、刘**、李*担保以保证形式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0.17‰,逾期贷款罚息按日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被告王**于2010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刘*信用社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288.30元、2011年3月28日支付原告刘*信用社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的利息2305.20元、2011年6月26日支付原告刘*信用社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利息3830.7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1年7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李**、刘**、李*也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李**、刘**、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王**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刘**、李*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李**、刘**、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信用社借款十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1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17‰计收,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算),被告李**、刘**、李*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李**、刘**、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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