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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郭**、许**、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与被告郭**、许**、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许**、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11年6月29日,借款人郭**从新**银行处借款37000元,约定利率10.2‰,到期日为2012年6月29日,由许**、许**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借款到期后,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4日,之后未再偿还本息,请求判令郭**、许**、许**连带偿还借款2113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郭**、许**、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河南**作银行(新**银行的前身)千**支行与郭**、许**、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郭**向千**支行借款37000元,月利率10.20‰,2012年6月29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许**、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当日,千**支行如约向郭**支付借款37000元。到期后,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113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4日,许**、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作银行(新**银行的前身)千**支行与郭**、许**、许**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千**支行依约向郭**发放借款后,郭**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许**、许**作为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追偿。

郭**、许**、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2113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许**、许**对被告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许**、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郭**、许**、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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