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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敬培君、敬培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诉被告敬**、敬培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敬**、敬培治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09年7月30日,敬培君向河南新郑**河分理处(以下简称新**银行新梨河分理处)借款39000元,约定利率10.35‰,2012年7月30日到期,由敬培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敬培君仅付息至2009年8月1日,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新**银行请求判令敬培君、敬培治连带偿还借款39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敬培君辩称,2009年7月30日,敬培君未向新郑农商银行借款,而是将原借款手续进行延续时所更换的借款手续,没有收到借款39000元,故本案借款合同不成立。

被告敬培治辩称,鉴于敬培君在2009年7月30日未向新郑农商银行借款,敬培治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梨河信用社)与敬**、敬培治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敬**向梨河信用社借款39000元,月利率10.53‰,2008年8月15日到期,由敬培治对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梨河信用社如约向敬**发放贷款39000元。该借款到期后,敬**于2008年7月22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申请展期还款,展期还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15日。展期还款到期后,借款人敬**向新郑农**分理处申请换据贷款39000元,新郑农**分理处于2009年7月28日同意该换据贷款。2009年7月30日,新郑农**分理处与敬**、敬培治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敬**向新郑农**分理处借款39000元,月利率10.35‰,2012年7月30日到期,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敬培治对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当日,敬**将从新郑农**分理处贷款39000元用于偿还其于2007年8月15日的贷款。借款到期后,敬**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8月1日,尚欠借款39000元及未支付2009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敬培治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另查明,新郑农**分理处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贷款换据申请,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借款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7月30日,新郑农**分理处与敬**、敬培治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郑农**分理处依约发放贷款后,敬**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39000元及支付2009年8月1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敬培治作为敬**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敬培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敬**追偿。新郑农**分理处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新郑农商银行要求敬**、敬培治连带偿还借款39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敬**、敬培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敬培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39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

二、被告敬培治对被告敬培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敬培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敬培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敬**、敬培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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