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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与时西秒、时永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与被告时西秒、时永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西秒、时永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郑市支行诉称,2009年9月4日,时**由时西秒、时**担保在我行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9月3日,借款年利率8.496‰。后时西秒、时**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判令时西秒、时**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1526.11元,以及2010年12月6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时西秒、时永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中国**郑市支行(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的前身)与时**、时西秒、时**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时**向中国**郑市支行借款30000元,期限从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3日,年利率8.496‰,由时西秒、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郑支行如约向时**支付借款30000元。后时**于2010年8月死亡。时西秒、时**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截至2010年12月6日,借款利息为1526.1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郑市支行(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的前身)与时**、时西秒、时永正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中国**郑市支行依约向时**发放借款后,时**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时西秒、时永正作为时**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时**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要求保证人时西秒、时永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时西秒、时永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时永正、时西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30000元、利息1526.11元,以及2010年12月6日以后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时西秒、时永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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