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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登封市支行与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登封市支行诉被告刘**、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刘**向原告贷款5万元,并由被告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担保人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为有效避免原告经济损失的继续扩大,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原告诉状中主张的贷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贷款期限为一年,该笔款项已经于2013年11月21日由被告刘**予以偿还,双方此笔债权债务已经清结,宋**更无担保责任可言,因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宋**的诉讼请求。至于刘**另行又向原告借贷的5万元,被告宋**不知道,原告可另行就该笔再次发生的贷款向刘**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有:被告刘**与原告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宋**签署的保证书一份,借记卡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刘**在银行借款是真实的,并且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借款。借款到期后,刘**还款5万元,后又通过自助循环系统贷出5万元,合同一直没有结束,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责任继续有效。被告宋**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借款合同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条款5.5.2与1.4.2(1)有矛盾。保证书因为主债务已经履行,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对借记卡明细表,2013年11月21日本案第一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所诉涉及的本息。

被告宋**未举证。

被告刘**因缺席未答辩、质证、举证。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及被告宋**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青杰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青杰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利率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1倍。合同第1.4.2(1)款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金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被告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1日,被告刘青杰自助还款5万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刘青杰自助提款5万元。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刘**、宋**对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2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宋**也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刘**应当还款;被告刘**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8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1倍,被告应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宋**辩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刘**已经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其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被告刘**后续借款与其无关。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本案争议借款被告刘**可以在额度有效期内循环使用,借款人可随借随还,故被告刘**于额度有效期内即2013年11月22日自助提款的5万元,仍在被告宋**的担保范围内,被告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1倍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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